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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

        • 瀏覽次數:7367次
        • 發布時間:2013/9/18 10:07:05
        • 作者:銀河電氣

             【法規標題】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
             【頒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文字號】質檢總局令第117號
             【頒布時間】2009-7-3
             【失效時間】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第117號

           《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5月2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王 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提高認證有效性,維護國家、社會和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下簡稱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為保護國家安全、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體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國家規定的相關產品必須經過認證(以下簡稱強制性產品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后,方可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全國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質檢兩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所轄區域內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管理和執法查處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產品,統一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統一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統一認證標志,統一收費標準。
        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調整目錄,目錄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聯合發布,并會同有關方面共同實施。
            第五條 國家鼓勵開展平等互利的強制性產品認證國際互認活動,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對外簽署的國際互認協議框架內進行。
            第六條 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對其從業活動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及生產技術、工藝等技術秘密和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認證實施
          第七條 強制性產品認證基本規范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制定、發布,強制性產品認證規則(以下簡稱認證規則)由國家認監委制定、發布。
            第八條 強制性產品認證應當適用以下單一認證模式或者多項認證模式的組合,具體模式包括:
        (一)設計鑒定;
        (二)型式試驗;
        (三)生產現場抽取樣品檢測或者檢查;
        (四)市場抽樣檢測或者檢查;
        (五)企業質量保證能力和產品一致性檢查;
        (六)獲證后的跟蹤檢查。
        產品認證模式應當依據產品的性能,對涉及公共安全、人體健康和環境等方面可能產生的危害程度、產品的生命周期、生產、進口產品的風險狀況等綜合因素,按照科學、便利等原則予以確定。
            第九條 認證規則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適用的產品范圍;
        (二)適用的產品所對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
        (三)認證模式;
        (四)申請單元劃分原則或者規定;
        (五)抽樣和送樣要求;
        (六)關鍵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確認要求(需要時);
        (七)檢測標準的要求(需要時);
        (八)工廠檢查的要求;
        (九)獲證后跟蹤檢查的要求;
        (十)認證證書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獲證產品標注認證標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規定。
            第十條 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口商(以下統稱認證委托人)應當委托經國家認監委指定的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對其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產品進行認證。
        委托其他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委托企業或者被委托企業均可以向認證機構進行認證委托。
            第十一條 認證委托人應當按照具體產品認證規則的規定,向認證機構提供相關技術材料。
        銷售者、進口商作為認證委托人時,還應當向認證機構提供銷售者與生產者或者進口商與生產者訂立的相關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委托人還應當向認證機構提供委托企業與被委托企業訂立的相關合同副本。
            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受理認證委托后,應當按照具體產品認證規則的規定,安排產品型式試驗和工廠檢查。
            第十三條 認證委托人應當保證其提供的樣品與實際生產的產品一致,認證機構應當對認證委托人提供樣品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規則的要求,根據產品特點和實際情況,采取認證委托人送樣、現場抽樣或者現場封樣后由認證委托人送樣等抽樣方式,委托經國家認監委指定的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對樣品進行產品型式試驗。
            第十四條 實驗室對樣品進行產品型式試驗,應當確保檢測結論的真實、準確,并對檢測全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保證檢測過程和結果的記錄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認證機構對獲證產品進行有效的跟蹤檢查。
        實驗室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檢測報告內容以及檢測結論負責,對樣品真實性有疑義的,應當向認證機構說明情況,并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五條 需要進行工廠檢查的,認證機構應當委派具有國家注冊資格的強制性產品認證檢查員,對產品生產企業的質量保證能力、生產產品與型式試驗樣品的一致性等情況,依照具體產品認證規則進行檢查。
            (未完,請下載完整文檔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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